应当注意的是,《监察法》所明确规定的国家监察不以国家机关及其他行使公权力的机关为对象,监察对象并不包括机关组织等,《监督法》以这些机关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为监察对象,针对的仅是具体的个人。
立法必须回应社会现实需求,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客观上需要建构起一套市场主体与监管主体之间相匹配的权力制约和权利救济机制,20世纪80年代末,以民事诉讼制度为蓝本建立的民告官制度为当时时势所需。{6} (二)最高审判机关层面的制度性创新 抽象的文件或者精神需要细化的政策落地才能成为行动的指引。
行政诉讼实质上是审被告,这是由行政诉讼的特质决定的。法国行政契约争议的地域管辖更加融通,原告拥有广泛的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甚至可以协议管辖。{7}新《行政诉讼法》14条将第一审行政案件赋予基层人民法院,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了专门解释。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发展的三十年,是由完全借鉴到自我认同、自我独立和自我反思的三十年,以管辖改革作为推动整个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的突破点,[11]从中央的定位和地方实证来看适逢其时,新《行政诉讼法》18条第2款给行政审判体制注入了制度改革的立法依据和机制创新的无限可能,虽是阶段性、过渡性的选择,但通过修改实定法的方式,为相关改革举措提供合法性的确认和支撑,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这也是新《行政诉讼法》取消降级管辖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8} 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是,行政诉讼制度还不能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距离立法目的和实践要求还有相当差距。{13}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执行《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被告是县级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用提高审级的方式来规避地方政府对行政案件的不当干预。地方政府在满足强制性支出的基础上,可以自主支配自己掌握的财政收入。
在当下中国,地方财政自主权的权力内容的构建受到社会各界关注。有鉴于此,笔者于本文尝试从地方政府财政自主权的基本构造分析入手,揭示当下中国地方财政自主权的构造缺陷,以期为准确把握、科学构建地方财政自主权,特别是为地方财政自主权良性、健康运转提供理论支撑,也为当下亟待构建的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法治化提供参考方案。如果把地方政府自治作为团体自治,地方政府作为公法人就是地方财政自主权的法人主体。众所周知,理想的状态应当是规范与事实的融合统一,这就是分析法学派所说的事实与价值的统一。
[28] 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财政民主权利,但《宪法》第2条规定了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和全球化的快速发展,中国的市民社会已经获得很大发展。
同时,求仁的心志伦理支配公共领域导致公与私边界不清,也无法在这个领域实行严格的法治。然而,地方财政自主权的终极来源何在,地方财政自主权如何保障,特别是地方政府是否享有对抗中央政府不当干预的权利等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则关注较少。[22][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539页。在中国求仁传统下,由于人生意义的实现是在此世的,因此秉持这个传统的知识阶层并不像救赎和解脱传统那样成为宗教人士,而是直接与官僚阶层相结合,成为士大夫与士大夫政治相结合的治理模式阶层。
法、德模式注重地方居民代表直接介入中央财政立法,地方居民全程参与地方财政权力的运行和监督。三是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的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的构建和实现将遥遥无期。[21]其实,地方居民几乎很少参与目前中央与地方财政权力的配置与角逐。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及绿色发展观正在深入地方政府执政理念并作为地方主要官员考核的指标。
再次,要认真探究、归纳和提炼制约中央与地方财政权力科学配置的体制性、机制性障碍,及时查漏补缺,做好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法律规则的立、改、废工作。[18]参见前注[1],徐健文。
公债只是省级地方政府自主收入,省级以下地方政府不享有公债举借权。[29]当然,我国是否引入公民财政公益诉讼制度还值得进一步研究。
在此基础之上,再通过规范化的财力性转移支付制度弥补一些地方基本公共服务所需的财力。[8]美国联邦与州关系的构建中,司法实践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24] 事实与价值的统一实际上就是哈特所说的用内在的观点接受法律规则。以上是我国近年来地方财政自主权的概貌。目前,法律和中央政府为地方政府设定的强制性支出如下:一是教育领域的财政支出占GDP的4%,该标准已经写入我国《教育法》。然而,由于我国在宪法上明确实行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学者最多称我国的财政分权为准财政联邦制。
无论公民财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否被引入我国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各级地方政府都应通过各种形式依法保障公民对地方财政事务的民主管理和参与权利。[16]宣晓伟:《建国以来中央集权制的制度变迁》,《中国发展报告》2016年第9期。
地方自治(自主)单位的公法人资格与地方自治(自主)单位的权利属性的构建与完善休戚相关。财政联邦主义是否适用于实行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中国呢?有学者认为:分税制的现实困境是我国当前财政联邦制和宪政单一制内在冲突的集中反映,也是经济分权和政治集权深刻矛盾的真实写照。
规范化的中央对地方政府的转移支付制度也亟待建立和完善,有限的财力性转移支付距离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目标还有相当差距。Tsai把中国的体制称为正在演进中的财政联邦制。
然而,我国宪法、法律至今尚未明确赋予普通地方政府独立公法人资格。【摘要】 目前,我国地方财政自主权基本结构存在权利结构缺漏现象。地方债管理制度应当以各级政府均有发债权作为目标。然而,由于中国传统观念上的政府是个广义概念,地方官员作为地方知识分子的精英,有求仁精神统领下的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职责,地方官员往往成为真正的地方财政自主权的执行和操作主体。
目前地方政府规范意义上的非税收入主要由政府性基金、政府规费、国有资产及国有资源的收益等三部分组成。首先,要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一致的原则,构建科学、规范、完善、高层次的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的事权、支出责任、财政收入及转移支付制度,同时辅之以规范的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调节机制。
然而,实际上,两者张力的存在和运动属于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发展变迁的常态。[4]吕世伦主编:《西方现代法学流派(上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2页。
笔者相信,伴随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及新一轮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法治化的推进,未来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的规范与事实的冲突将大大减少,最大限度的规范与事实的融合统一将逐渐成为常态,地方各级政府具备实质公法人的财政条件一定会逐步实现,为最终在宪法、法律上确立地方政府公法人地位提供制度支撑。法国的市镇、省和大区议会虽然不能决定本地区地方税的计税依据,但是它们有权直接决定本地区地方税的税率,只要不超过议会规定税率的2倍或2.5倍即可。
王理万:《行政诉讼与中央地方关系法治化》,《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1期。四是各级政府及公共机构的大面积或长期违法治理、规则缺失,甚至无法无天,将严重损害法治的权威,进而降低政府的威信和信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及法治社会建设的引领、示范及带动功效将荡然无存。相对而言,我国选择由地方居民或居民代表分别参与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的财政权力运行,特别是中央政府的财政立法权,比较契合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现行框架。英国、日本、韩国、法国同属单一制国家,但它们都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的自治权。
长久以来,治理从来都是党政精英考虑的问题,人民群众向来仅以服从法规政令为主。未来随着房产税的立法推进,地方政府可能会享有一定的税率调整权、开征及停征决定权等。
地方政府无论在形式法人资格上,还是在实质财权方面,都不具备独立承担财政责任的制度环境。[9]德国采取的是参与式的联邦制,而非分离的联邦制。
不过,单一制国家地方政府的税收立法权一般都是由中央通过立法授予。[19][美]奥茨:《财政联邦主义》,陆符嘉译,译林出版社2012年版,第22页。